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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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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83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聲請人 林○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龍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26次會議
聲請人
林○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公司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公司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 (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濟部遂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作成解散處分,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命令辦理解散登記。復因聲請人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再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聲請人對該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二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七號判決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駁回。判決意旨略以,行為時之公司法已明文課予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又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現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則稱:「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應準用者係指: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應實施統一發證之「營業登記」 (第二款) 以及「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款) 。按此,公司法明文課予公司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係轉由商業登記法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授權訂定系爭規定,且系爭規定僅屬為執行母法所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以法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聯意義綜合判斷,符合立法意旨且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聲請人對該兩項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仍主張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不應適用系爭規定另為登記,且系爭規定已逾越商業登記法之授權,從而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核聲請人所陳,一再援引行為後修改之法令質疑行為時之法令,乃係就法令適用應否溯及既往以及法令變更後實體規定是否從舊等行政法規適用原則,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未經公司法授權且顯已超越商業登記法而有悖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行為時公司法既已明文課予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系爭規定究有何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不明確之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僅係為公司登記義務立法技術良窳之質疑;均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6次會議

聲請人

林○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龍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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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84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