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23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榮堂、李榮寬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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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全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及第一三六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主張系爭判例之原因事件當事人間原簽訂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以當時有效之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為判決依據,則系爭判例應僅適用於供建築房屋所用之都市土地租金,非供建築使用者即應不受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判例未區分土地係位於都市或非都市及是否供建築房屋使用,而不當擴張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之適用,致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所有權人僅能請求以法定土地申報價額計算之最高租金數額,顯逾越上開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範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且人民因此無法獲得法院公平審判之機會,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實屬爭執系爭判例應如何解釋適用,難謂業已具體敘明該判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李榮堂、李榮寬二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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