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7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1558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蘇志效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蘇志效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死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下分別稱系爭規定二、三、四),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生命權僅能「限制」,不能「剝奪」,死刑係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手段,侵害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故未考慮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無法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檢驗,且死刑以剝奪行為人生命法益作為手段,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目的間,亦難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解釋及報告意旨,僅有對「情節最為重大之罪」,方可判處死刑,惟系爭規定一尚不屬之。2、系爭規定二未強制令當事人就法院之量刑進行辯論,致法院判處死刑之標準及得心證之理由流於恣意模糊;另適用系爭規定四使第三審法院無須對科處死刑案件進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得僅以書面審理,此均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相違。系爭規定三使未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於第三審中缺乏辯護人協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系爭規定三未區分涉及剝奪生命之特別情形,一律排除強制辯護之適用,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符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內涵。3、死刑之執行將使聲請人所有基本人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其急迫及必要性,故請准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三部分,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同條例第三條復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十七條又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案件(下稱重罪案件),倘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命行言詞辯論,於被告未能選任辯護人時,仍得據上述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辯護;至其餘較輕刑之案件,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制定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二條第四款:「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同法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一○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分別改列為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則涉犯重罪案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尚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含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系爭規定三於第三審法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指定辯護之適用,然於上述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被告本得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代作上訴理由書、答辯書;且涉犯重罪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除法院於第一、二審依法應指定辯護外,不論有無資力,又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擔任第三審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指定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在上述辯護制度下,系爭規定三究竟如何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書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明。3、系爭規定四部分,第三審審判依系爭規定四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蘇志效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2,907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