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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206號

公布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李東洋

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稅土字第○九七○○六二八八五號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市稅土字第○九七○○六二八八五號函(下稱系爭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聲請人及其配偶,利用應稅土地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而創設共有關係,嗣後雙方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應稅土地,並旋即轉售於他人,係為提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降低漲價數額,以蓄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該行為非屬一般之漏稅行為,而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惟「租稅規避行為」並非即等同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是以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創設課稅要件,造成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聲請人曾據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仍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系爭函之不當以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案件檔案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李東洋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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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98 字 · 4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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