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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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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27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五○號函、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九二九四○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五○號函、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九二九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農牧字第一○二○二一三七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一九二九四○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農牧字第一○二○二一三七七四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關於營利事業之定義,涵蓋所有類型之事業出資主體、組織方式及事業種類,而無視於組織之大小、性質及經營規模,致何謂營利事業之意義難以理解;系爭規定二未定義何謂自力耕作,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二無法律授權,逕自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十一條,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函一獨厚漁業,使其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牴觸平等原則;系爭函二有違憲法保障農業之基本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函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謝石泉、謝石潭、謝林秀月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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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69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