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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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11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張金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都市計畫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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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都市計畫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城行字第○九七○二○四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城鄉字第○九六○四二五三九一二號公告實施拓大修訂都市計畫之主要及細部計畫,將其土地劃為市地重劃地區範圍而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亦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三)其聲請意旨略謂: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且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未通知聲請人至現場實際測量下,逕自將聲請人土地納入市地重劃範圍,桃園縣政府亦未將椿位公告圖、椿位圖及椿位座標表等事項,依據都市計畫椿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公告,逕以系爭函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有違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土地納入市地重劃區範圍之程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系爭函僅為桃園縣政府通知平鎮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非法律或命令,縱認屬命令,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劉張金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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