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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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105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6 月 1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25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國照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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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險費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於系爭規定與同條第1項第4款中,對於同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再依其職業別區分為「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和「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兩類,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最低投保金額標準。此以職業別所為之區分方式,除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外,亦因分類與目的間未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且該最低投保金額之限制,致使實質收入較低者,負擔過苛之保險費,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是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有重新檢視、予以變更之必要等語。
(四)查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按本院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書已敘明:「……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基礎。……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20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
聲請人
鄭國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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