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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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464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葉瀛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增值稅及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00五七六二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0五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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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及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00五七六二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0五五七七五二號函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七三0五三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裁判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及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00五七六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七0五五七七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七三0五三0號函(下稱系爭函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上開裁判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惟查上開再審之訴二裁判僅就是否合於再審要件作成判斷,並未適用系爭三件函,此部分非得執以聲請釋憲,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一)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詎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系爭函三,解釋系爭規定應限於受捐贈者於受捐贈時直接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始有適用。是系爭三件函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相關法律並未以「共有人間須訂立分管契約書」作為免徵之要件,詎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財政部於九十七年發布之系爭函三,增加此一要件,並溯及適用於聲請人九十三年之申請案,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三,變更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九四九0二九0一00號函)之判斷(原因案件合於系爭規定之免徵要件),其所持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而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一)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三件函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二)部分乃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按現行法制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聲請意旨(三)部分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間(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
聲請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葉瀛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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