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77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法准許被告詰問證人,又不依法傳喚誣告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卻援用系爭規定,認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山坡地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擅自從事採取土石,是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何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