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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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240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10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鴻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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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再審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以「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係限縮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且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已違背法令。2、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採單一審級制,並無得提起抗告救濟之機會,已剝奪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明揭「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之意旨。3、系爭規定一授權訂定系爭規定二,係以授權命令限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4、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遭到駁回,均得依法提起抗告,法官法懲戒之訴訟案件,卻因系爭規定二而不得抗告,形成事務性質相近卻有顯著差別待遇之不公平情形,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1、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認事用法,以及裁判本身與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2、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係以「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而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本身係為請求法院公平審判,法院若裁定駁回聲請,並非即當然表示法院未公平審判。聲請意旨就確定終局裁定之駁回聲請,與上開解釋之「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何以相同,以及未給予救濟,何以將致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侵害其訴訟權之處等,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聲請意旨並未詳加說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涉事項為何不得允許法律授權規定,而屬須以制定法律規定之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況本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業已闡明,司法權本於司法自主性,就審理事項享有規則制定權,憲法要求之法律保留密度本較寬鬆。是就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聲請意旨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4、至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與法官懲戒訴訟程序,兩者之訴訟程序本質及程序設計內容本不相同。且就訴訟進行中有關程序事項之法院裁定,允許當事人提起抗告係屬例外,若為聲請終審法官迴避,因審級制度客觀上必有窮盡,縱遭駁回,本質上自亦無抗告救濟之可能,就此而言,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及法官懲戒訴訟程序並無不同。故如何能謂系爭規定二未提供抗告機會,即屬侵害訴訟權。又法官懲戒訴訟程序之何處與行政與民事訴訟程序相異,以致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聲請意旨之論述尚有不足。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陳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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