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966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 聲請人
- 周家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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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於公訴程序下,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系爭規定應使告訴人得向檢察總長聲請最終再議,而非依現行制度,委任律師為類似自訴性質之交付審判,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旨趣云云。核其所陳,僅泛言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限制人民訴訟權並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周家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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