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查已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因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聲請書誤植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併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程序法律聲請解釋,是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僅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江支松33年已年滿20歲,而不得立死後養子,卻不問該調查報告有無爭議;亦未考量聲請人自幼即於戶籍資料上經登記為江支松之養子,長達近70年盡養子家族祭祀義務從未停歇,即認聲請人與江支松不存在收養關係,對聲請人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人權;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對其之權益及名譽造成極大影響,侵害其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基本人權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
聲請人
江衍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