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210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7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 聲請人
- 賴○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重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謂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前審」內涵不明確,且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所指「前審」,「只限縮在下級審」之見解,有違憲法第八條規定云云。經核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已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闡釋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意旨及內容均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另聲請人指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認「前審」「只限縮在下級審」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判例於客觀上究如何牴觸憲法,以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聲請人
賴○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