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531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4 月 1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坤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系爭規定雖設有「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除斥期間限制,惟相較於我國其他有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法律條文,系爭規定結構上未另設計「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一定年限而消滅」之時間限制,造成系爭規定之撤銷權人與其他法律之撤銷權人間,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7次會議
聲請人
林坤生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