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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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359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24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貴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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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院字第166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聲請人於聲請書之疑義經過部分,誤載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例),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就第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用盡審級救濟,全案遂告確定。歷審裁判均實質採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係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與另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為由,以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過度侵害人民之自訴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2、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擴張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範圍,以準用公訴規定之方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自訴不受理事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以「遞狀先後」作為自訴受理與否之基準,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關,牴觸平等原則。又其不問程序進行之階段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一概剝奪被害人之自訴人地位,相較於採合併審理方式,顯非同等有效而侵害最小手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非得據以聲請解釋;縱確定終局判決有實質援用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惟查各國刑事訴訟法制就國家追訴之範圍與自訴及公訴制度間之調和設計,均不盡相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解釋及系爭判例有如何過度限制人民之自訴權,致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意旨。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黃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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