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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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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311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聲請人 楊○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楊○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寄存送達」後經幾日發生效力,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寄存送達」後經幾日發生效力,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漏未規定「寄存送達」後經幾日發生效力,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謂:「本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而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原處分縱存有瑕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牴觸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又屬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之規定,係無

效行政命令。……。然上開施行細則是否牴觸母法,須經司法審查,買賣重整債權之時價,尚待調查程序始得判斷,與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不符。……」等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故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作為裁判依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楊○彥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9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081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