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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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24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1號、第26號、第40號、第98號、第133號、第135號、第148號、第169號、第262號及108年度年訴字第42號、第65號、第98號、第108號、第300號、第324號、第377號、第60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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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1號、第26號、第40號、第98號、第133號、第135號、第148號、第169號、第262號及108年度年訴字第42號、第65號、第98號、第108號、第300號、第324號、第377號、第60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參照)。惟本院許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所應適用法律之違憲疑義,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旨在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1號、第26號、第40號、第98號、第133號、第135號、第148號、第169號、第262號及108年度年訴字第42號、第65號、第98號、第108號、第300號、第324號、第377號、第60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於系爭條例施行前經核定退休之教師,與國家間有關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告確定。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重新調整退休所得,致其退休所得大幅減少,已嚴重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對已退休教師藉設定每月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方式,直接導致退休金調降及大幅減少之效果,且存在「最終扣減額度」比例差距甚大的問題,亦即年資較淺之退休者,其月退休所得原本較低,但扣減額度普遍大於任職較久、所得較高之退休者,可見系爭規定對年資較淺、原月退休所得較少者帶來更大程度之衝擊,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65條所揭示對教育工作者之制度性保障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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