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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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93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1 月 31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 聲請人
- 國邑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1)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第1小目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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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1)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第1小目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2款第1目第3小目(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第1小目(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第1項並未對藥價基準為具體明確之授權,現行健保法第41條第1、2項亦未對藥價調查或藥價調整事宜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未授權就申報不實或未申報訂定不利處分之處罰。2、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理方式,不論是將藥品短期不列入健保給付、或無限期調降健保藥品支付費用、或調降藥價並命藥商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之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都將剝奪藥商對該等藥品之財產權及營業權,係對未具故意或過失之藥商課予連坐處罰,應經法律保留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上開規定已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規定,已逾越為避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被保險人為「不合理支出」之規範目的,且基於行政罰法中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如就經銷商有不實申報情事但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時,因未使主管機關難以控制健保成本,而無管制之必要,故不應使藥商就此受不利益處分,如欲課予不利益之處分,對象亦應為不實申報藥價之經銷商,或要求領取價差之醫療院所或經銷商返還溢領之差價;又藥價基準對於「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之處理方式係一律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即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之0.8倍,系爭規定一及二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藥價基準係依100年修正前之健保法第51條規定,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藥物支付標準則係依現行健保法第41條規定,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兩者皆有法律授權為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持個人見解,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就聲請人因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調降健保支付價格,致受不利益之處分有違無責任無處罰之行政罰法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據以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黃昭元 謝銘洋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022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2次會議
聲請人
國邑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萬菱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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