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七六五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七六五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制設算減少利息支出,即相當於增加利息收入,不當虛增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且干預營利事業之營業決策,而變相賦予營業人儘速收回款項之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規避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為調整規定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營業自由、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另所得稅法第四條之ㄧ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指於證券市場買賣之結算結果。系爭函釋認定出售有價證券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亦在適用範圍,屬免稅收入之損失,致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則計算同法第四條之ㄧ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自應將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均列入計算。聲請意旨以主觀之見解,泛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不當增加營利事業應納之所得稅,並未說明有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處,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客觀上究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弘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