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牴觸,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人民取得盜錄他人之個人資料予警察機關開立罰單之授權依據,顯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相違背;系爭條例並未限制人民取得方式或來源有無符合程序,且就舉發次數亦毫無限制,造成浮濫檢舉、虛偽檢舉、報復性檢舉,甚至助長偷拍之風氣,以致駕駛車輛之民眾人心惶惶,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31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法則明顯不符;於裁罰過程中,違規之民眾可知警員之單位、姓名及職稱,卻對檢舉之民眾資料一無所知,兩者個人資料保護程度上顯與平等原則不符等語。核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陳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