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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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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633號

解釋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聲請人 李○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李○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法律為減輕占有人之舉證責任,使時效取得制度充分發揮功能,而設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推定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惟若依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占有人仍須就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因人民內心主觀意思不易舉證,等同阻斷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程度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且就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受絕對推定一事,係屬憲法保障之範圍,聲請書並未有所論證,難謂其業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李○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6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