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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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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533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聲請人 魏燕苓、陳奕穎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魏燕苓、陳奕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魏燕苓(下稱聲請人一)、陳奕穎(下稱聲請人二)因違章建築事件,分別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所適用之建築法第25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7條之2(下稱系爭規定二)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不法侵害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1.就聲請人一部分,其曾就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聲請人一之聲請,應以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就聲請人二部分,其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聲請人二之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為系爭規定三之授權規定,與確定終局裁判應具有重要關聯性,亦得為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至三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檢舉人是否為遭受違章建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鄰人,又未賦予前類鄰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規定一至三顯具有規範不足之立法不作為,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3.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法不作為導致「遭受違章建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鄰人」與「不具鄰人地位之一般檢舉人」於主管機關怠於拆除違章建築時,一概不許提起司法救濟,立法者對於上開兩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違章建築檢舉人有何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及客觀上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究有何規範不足致聲請人憲法上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魏燕苓、陳奕穎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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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8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