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019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7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各、劉○淑芬等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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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據此,立法者應立法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區分為被繼承人是否自願或非自願長期居留國外,以符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未立法之際,法院對於被繼承人非自願長期居留國外者,應將系爭規定「目的性限縮」,仍准許適用,方符立法原意云云,係專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而非謂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2次會議
聲請人
劉○各、劉○淑芬等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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