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4781號
- 公布日期
- 83 年 05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002次會議
- 聲請人
- 佘竹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佘竹平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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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佘竹平聲請書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事件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緩刑三年。聲請人則主張「停放自宅前之機車,因隨車法警推移不當傾倒並置之不顧,乃出而與彼等議論,機動與行為旨在維護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該巷道未經依法公佈兩側禁止停車,故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其他權利之保障,與法警所執行之公務毫無牽涉,藉詞構陷濫權逮捕是為非法。隨車法警、屏東地方法院院、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檢則無視根由,強以公務途中『攔阻警備車通行』即為妨害公務,仍與爭論即為現行犯。不受強制遷移機車就可推斷為故意攔阻,而坐實妨害公務之罪名。聲請人認為,法警強以現行犯逮捕非在其職務範圍內事故紛爭之對造,卻不送交警察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而由其行政單位屏東地方法院值日法官審問後再移送地檢署,是違反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而兩級院檢咸認為一切合法,故生疑義、爭議」,乃聲請解釋,核其主張,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002次會議
聲請人
佘竹平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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