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5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3153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10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 聲請人
- 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三章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條例第二條及第三章規定,於行政院下設置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且其職權凌駕監察權及司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對政黨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之財產予以規範,且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下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實質上僅係針對單一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為規範對象,已違反平等原則、禁止個案立法原則。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將政黨之附隨組織納為系爭條例之規範對象,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同條第四款規定,以「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之用語,認定政黨之財產為不當取得,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4、系爭條例第五條將政黨現有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以外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黨產,使政黨須承擔舉證責任,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5、系爭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違反政黨自治原則,過度侵犯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6、系爭條例第十條規定,經委員會調查認定為不實申報財產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7、系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委員會得為無令狀搜索,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其人數未達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6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廖國棟、林德福等三十五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