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9號房屋稅事件,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9號房屋稅事件,認應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承審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擁有之房屋,原經稽徵機關核定面積981.9平方公尺屬合法登記工廠,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嗣後稽徵機關發現上開核定有誤,得減半徵收之面積多估332.9平公方尺,應僅有649平方公尺,後又再增加66平方公尺,共計僅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遂就差額,依系爭規定補徵房屋稅,惟: 1、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仍得補徵。課稅處分為典型干預處分,考量其大量作成、仰賴人民協力及無法逐一認定等特性,雖有限制實質存續力之必要,惟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應遵守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 2、我國房屋稅制,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相關事實,再由稽徵機關核定課稅處分。眾多申報案件中,稽徵機關若就特定個案已實地查核,納稅義務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一般理論,令經實地查核作成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稽徵機關僅能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之前提下撤銷。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164條及第168條第1句規定,僅針對自動報繳稅,特別規定稽徵機關仍得事後變更,使課稅處分不具實質存續力。房屋稅既非自動報繳稅,即不應一概排除課稅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3、綜上,系爭規定未區分申報方式、調查類型、強度與方法,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均可補徵。系爭規定未使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不符法安定性原則,且非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亦係釋字第640號解釋所指摘添加納稅義務人不可期待之程序上負擔之情形,已違反前揭憲法規定等語。 (三)惟查: 1、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並另為新處分之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條第1項並規定,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予撤銷。而依系爭規定,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後,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稽徵機關撤銷原課稅處分,仍須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非僅原課稅處分違法即可。期間須在不變核課期間內,並無延長至2年。審究系爭規定,係允許稽徵機關於符合要件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另為新適法課稅處分,乃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設計。是聲請意旨以系爭規定使課稅處分無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有實質存續力不合,對系爭規定之闡釋尚待商榷。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得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若屬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者,同時須考量人民有無值得保護且大於公益之信賴利益存在。稽徵機關事後發現短計漏徵稅捐時,如不撤銷原違法課稅處分,是否對課稅公平及國家財政等公益更有重大危害?縱認依本件原因事件事實,房屋稅稅率得減半徵收之面積核定係授與人民利益,原課稅處分錯誤高估,何以稽徵機關不得撤銷變更?處分相對人對自有房屋供作直接生產使用之面積多少,依常理應當明知,且須主動申報(行為時與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參照)。減半徵收之面積,原錯估與嗣後初步核定者,相差332.9平方公尺,個案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縱認有之,稽徵機關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當然不大於之?倘若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法院是否亦得個案撤銷補稅處分?至德國租稅通則雖有上開規定,惟就技術性與大量性之稅捐行政,並無當然如何始為合憲之理。況查依同租稅通則第172條及第173條規定,課稅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僅撤銷變更要件有所不同(參陳敏譯,德國租稅通則,司法院,102年5月,頁326-31)。即使為申報核定稅,法律另有許可,亦得依該規定為之。縱經實地調查,若有逃漏稅或重大過失短漏稅,仍得事後依職權撤銷變更。聲請意旨僅執房屋稅非自動報繳稅,認系爭規定係一概排除實質存續力,與行政程序法及德國租稅通則規定有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 3、系爭規定固允許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得撤銷原課稅處分。惟若核課期間經過,稽徵機關縱然知悉,亦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條項後段規定參照)。另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原課稅處分若因計算錯誤而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不論係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所致,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申請或查明退還。此等規定,均屬原課稅處分實質存續力之特別規定,係綜合考量課稅公平、人民權利保障及法安定性等而設。倘如聲請意旨所稱,經實地查核之課稅處分,即不得再任意撤銷變更,則本件原因事件中,稽徵機關是否不但於原核定減半徵收面積981.9平方公尺後,不得變更為649平方公尺,同時亦不得再增加66平方公尺,而核定共715平方公尺得減半徵收?稽徵機關之溢徵課稅處分,是否亦應比照為之,而不得退稅?此外,系爭規定有其追求之公益目的,聲請意旨主張之方式,縱對人民財產權侵害最小,就達到公益目的而言,是否為相同有效之手段?聲請人均未提出說明。至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適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係針對法規變動而言;釋字第640號解釋,係指摘主管機關以命令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均與課稅處分之撤銷變更與否有所不同,聲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系爭規定未設例外即屬有違上開解釋意旨。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規範之檢驗方式及論證理由,仍有不足,尚難認已達違憲之確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睦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