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複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聲請書誤植為判決),援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第226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未事實審理,認地政機關依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係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援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由程序上駁回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受前揭憲法規定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吳曉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