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2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0809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 聲請人
-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抗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違…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違反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等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一一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保障,及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八號、第五九七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六一號、第六八八號等解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決議因錯誤解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誤認主管機關函覆「洽悉」並非核准之意,亦否認證券投資信託業者為有利日後經營之目的,以自有資金承受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符合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經營業務所需」等見解,不符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決議及系爭函認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承受公司債,非業者就自有資金所為合理且必要之使用行為,所生損失屬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乃增加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與量能原則、客觀淨所得原則及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六八八號解釋相牴觸,並過度侵害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之營業自由。3、系爭決議顯係針對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預先控制,有違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之要求云云。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系爭決議對於法令解釋及適用有所違誤,尚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本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處。至系爭函部分,並未受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聲請人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抗勝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