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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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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02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聲請人 張伊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張伊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返還存款、確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第一六八七號裁定、第二六七五號裁定、第三○○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返還存款、確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第一六八七號裁定、第二六七五號裁定、第三○○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2、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台聲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第二三四號裁定;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5、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一○○年六月十七日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一○○年七月六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一○○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小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等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及就上開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管轄錯誤、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刑事案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返還存款、確認交易無效及其聲請再審等事件,認: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二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第三四三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第一六八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第二六七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第三○○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2、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八)、台聲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九);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第二三四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一);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二)、一○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三);5、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四)、一○○年六月十七日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五)、一○○年七月六日一○○年度抗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六)、一○一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七);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十九)、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一);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二)、一○○年三月三日九十九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三)、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四)、小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五)、聲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六);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一○○年度豐小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十七)等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及就上開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進行實質審理程序、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管轄錯誤、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情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十、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提出抗告,業經系爭裁定一、二、十二、十三,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並曾就系爭裁定十八提出抗告,業經系爭裁定十四以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2、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十四提出再抗告,業經系爭裁定十六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二十五以上訴不合法駁回;3、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七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提出律師委任狀或補正訴之聲明之中間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二、二十六為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之駁回理由未敘明要件、筆錄譯音係偽造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相關處分書引證違反法理、經驗原則,與檢察官未調查對被告不利證據,違反刑法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核其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敘明;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6次會議

聲請人

張伊娟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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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2,500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