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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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272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6 月 1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智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第801號、第3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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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第801號、第3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第801號(下稱系爭判決二)、第3563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判決五)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及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曾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曾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53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六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四、五、六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87及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數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0年間,聲請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3日戒治期滿,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8月。又聲請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分別經確定終局判決四度依系爭決議,認不符系爭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僅處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情形,而宣告4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係因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適用之結果,導致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犯毒品條例之罪者,其5年以外(或之後)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被認定屬於「5年內再犯」,致不能依系爭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關於「初犯」之規定,僅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須依法訴追。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刑罰明確性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對5年內再犯後之第三次犯罪者,未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先行主義」之處理原則,而以刑事制裁為優先考量,已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不當擴大施用毒品者處以刑罰之範圍,違反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五)核其所陳,僅係對於系爭規定中「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林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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