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發生解釋上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各級政府為土地徵收或使用時,所稱應遵守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包括該法第83條第2項收回權;以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因興建公共設施而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未變更都市計畫而嗣後補正該瑕疵時,應否包括原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聲請人認均應採肯定見解,方符合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等語。核其聲請,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與本院系爭解釋之意旨不符,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論。且系爭解釋理由書所稱「……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另一問題。」是若有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係屬個案救濟問題,應由行政法院依個案判斷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為本院行抽象法令規範審查所得解釋之範疇。又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之闡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另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亦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1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984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
迴避
黃虹霞大法官
聲請人
陳邱阿雪等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