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5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6468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9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50次會議
- 聲請人
- 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以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四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依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上開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云云,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然就闡釋所得稅法前揭規定,財政部另行頒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適用於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就營利事業之所得,規定不同之計算方法,是否亦符合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所謂「租稅公平原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因課稅對象是否為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有區別,則上開二函是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未提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釋,亦未說明財政部上開函釋是否同有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爰聲請補充解釋。查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又對於聲請人東珈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意旨謂: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度,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一節,亦於解釋理由說明:「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釋示意旨甚明。從而聲請人就此聲請補充解釋,核無必要。又行政法院前揭確定判決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釋綜合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於聲請人尚無適用,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論據。聲請意旨就財政部是否應適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對於聲請人核課所得稅而為爭執,既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50次會議
聲請人
松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