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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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858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婷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號判決,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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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號判決,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第一三四○號判決(以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1、按人民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系爭要點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該要點對人民國外學歷認定條件之限制,影響人民擔任教職申請改敘薪權利,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持碩士學位,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惟該要點並未明確指明應如何計算修業期間,主管機關以「駐留當地修習課程」及「行事曆天數」計算,系爭要點未顧及外國學校學術研究與修業課程內容與我國之差異性,一律限制持碩士學位者,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須滿八個月,始承認該外國學歷。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作為修業期間判定標準,無視聲請人遵照教授指示前往其他地區研究,完成指定修習課程,該期間卻不得計入八個月修業期間,實已背離學術無國界、課程多元化及彈性化的理念。且無助於篩選國外不良學歷或虛偽學歷之目的,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學術自由、第二十二條接受高等教育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3、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僵化認定持碩士學位者,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須滿八個月,罔顧聲請人確有前往其他地區從事研究之必要,致其學歷無從被認定,喪失教職上改敘薪級等權利,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4、系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限制欲取得國外學歷學生,須駐滿當地學校修業一定時間,實已不當限制人民依其意志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一般行動自由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聲請人
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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