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及第14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入境旅客得攜帶免稅自用藥物之項目及數量,就超出部分予以「沒入」,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意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就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免稅限制範圍者,所賦予法律效果之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何等自由權利,於客觀上為具體之敘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
迴避
黃璽君大法官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