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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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85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
- 聲請人
- 何牧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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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大學法第二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國立臺灣大學(下同)學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及學生選課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八九號裁定,係命聲請人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補繳裁判費及於再審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係中間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聲請人未抗告,未用盡審級救濟,均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第一四三三次及第一四三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有關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空白概括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關於學分採認抵免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大學學生之修讀課程、學分計算及取得學位等事項,法律應自為規定,又主張同校不同學籍下所已取得之學分,大學自治規章應予承認。就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並依系爭規定一授權而訂定學則,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就系爭規定二針對修讀學位及時間不同之學生為差別待遇,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均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有關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二五號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兩號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
聲請人
何牧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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