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法律未明文就個人經常性、連續性從事不動產買賣營利者,在年度交易一定數量以上房屋之行為視同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系爭令係解釋性行政規則,竟創設人民納稅義務,且變更稅捐之客體或稅目,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2、系爭令以「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概括條款作為課徵營業稅之要件,使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種銷售行為將構成營業行為,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規定與系爭參考表所定違章事由及裁罰金額,未合理考量納稅義務人於個案中之可非難性,設立適當之調整機制,而一概處以固定倍數之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參考表及系爭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周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