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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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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121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聲請人 林賓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林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4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146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大法官應沿用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認系爭規定不分違反情節之輕重、被判刑度之高低,以及有無再犯之可能,有無構成實質上之危險,一律予以吊扣駕照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等語。

(四)核其所陳,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應沿用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意旨部分,經核本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解釋標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乃涉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予以定期禁業,並定期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系爭規定則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範。兩者受規範之主體與所涉之情形尚屬有間,非得以比附援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林賓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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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9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