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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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16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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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如對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而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將特別稅稅率自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驟然提高為每公噸70元,不僅使人民在無預見可能性下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未制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顯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2、採礦業者就礦業權及礦業用地之核定,均須於開採前,依相關法令規定通過嚴格之事前審核機制,系爭規定對於合法取得礦業權之採礦業者,額外課徵高額特別稅,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如責由中央政府就開採礦石之特別稅為統一之規範,應屬相同有效之較小侵害手段;且較諸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稅率,花蓮縣政府亦應可選擇較合理之稅率核課特別稅,故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就礦業法第3條規定之礦石開採,均課徵特別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開採礦石之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力予以區分,僅以單一稅率每公噸70元為一致性課徵,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4、系爭規定就「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開徵特別稅,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稅率相較101年10月18日制定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105年6月28日廢止),調幅已達7倍,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之上限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而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並非首開本院解釋所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293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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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大法官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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