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467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12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56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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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認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而援用該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就「新證據」所為須「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必要之闡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上述之裁定固未記載任何判例之案號,且其就此僅稱:「‥‥仍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之用語,而其結論亦謂:「‥‥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論個別或整體予以形式上觀察,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等語,仍無聲請人所指「顯然」之用詞,此有卷附之該裁定影本可考。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說詞援引上開判例而為本件之聲請,已非法之所許;何況其如此闡釋「新證據」,何以即有違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亦未具體予以指摘,僅泛謂:「採取嚴苛之解釋,杜絕聲請人尋求再審之機會」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雖援用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及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闡釋,但就本聲請案件言,其並非最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自非可為聲請解釋之對象,附此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156次會議
聲請人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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