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373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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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五七八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模糊漏稅罰與行為罰界線,致責罰顯不相當,且未就違反行為義務所科之罰鍰設合理最高額限制,顯有過苛,況不論系爭規定一之處罰定性如何界定,都逾越必要程度嚴重侵害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中所規定之滯納金,其性質與滯報金相同,均屬行為罰之罰鍰,惟系爭規定二未就該數額設合理上限,致有金額過高逾越必要程度之情,與憲法所要求之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一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自不得以系爭規定二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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