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32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5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 聲請人
- 鍾○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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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七五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九七五八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用地機關(即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未踐行合法公告程序,即基於道路用地之目的申請徵收其私有土地,而確定終局裁判不當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逕自認定未踐行法定程序所為之徵收處分為合法,侵害其財產權及有違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就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不具法規性質,不得對之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聲請人
鍾○年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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