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8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一、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允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對聲請人同一事件、同一課稅要件事實為兩次核課、四次補稅裁罰。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即進行第二次核課處分,違反本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法律割裂適用,及憲法保障財產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確定終局裁判與原處分亦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裁量權,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一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中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上開中高行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就聲請人紀金懷部分,仍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邱杉美、紀金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