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與澎湖縣政府就該條例有無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持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第4目、第65條第9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澎湖縣望安鄉受贈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既屬鄉之財產,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本於經營、管理及處分之目的訂定系爭自治條例。2、系爭規定一明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固對公有土地之當地機關課予依法辦理撥用之義務,惟澎湖縣望安鄉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當地」機關,是並無依系爭規定一辦理撥用之義務;所稱「配合處理」之意義並不明確,都市計畫法中亦無限制所有權移轉之明文規定,則系爭自治條例當無牴觸系爭規定一之處;澎湖縣望安鄉縱須依系爭規定一配合辦理撥用,但亦應僅限於「興修公共設施時」,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範出售系爭土地中已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倘屬已興修完成者,應無違反系爭規定一之疑義。3、參酌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將「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排除於系爭規定二之適用,顯示系爭規定二實係以徵收關係下之需地機關為規範對象,惟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則自不受系爭規定二之限制;況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者並不限於道路用地,澎湖縣政府函告系爭自治條例違反系爭規定二而無效,顯有濫用監督權之違法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 條參照);系爭規定二之「公共交通道路」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須依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道路系統及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認定,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須由內政部或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23 條參照),故原則上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應以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之解釋為準。核聲請人就訂定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聲請人及澎湖縣政府均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
聲請人
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