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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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47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 聲請人
- 荅赳定(原名TAJUDDINBINRIDE)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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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強字第一○四○○○一二二四號及三月十日台強字第一○四○○○二一八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一二三七號、四月三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四五四六號函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聲請再審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刑事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台強字第一○四○○○一二二四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三月十日台強字第一○四○○○二一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一二三七號(下稱系爭函三)四月三日雄分院祺刑強九四上重更(一)九字第四五四六號函(下稱系爭函四)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存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系爭函一、二、三及四並非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上開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且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上開系爭裁定二以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是應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聲請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且所據者亦非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有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荅赳定(原名TAJUDDINBINR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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