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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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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329號

解釋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聲請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附表所列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五(下稱系爭要點)、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誠信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要點未獲法律授權,卻就應由法律保留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以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方式加以規範,且就建築物位於公有地抑或私有地,分別設定不同合法建築物認定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一未規定客觀除斥期間,致行政處分作成多年仍可能遭行政機關撤銷,而系爭決議竟認系爭規定一之除斥期間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受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兩者俱不符法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3、系爭規定二之「重要事項」文義不明,其涵蓋範圍過廣而有違憲疑義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未據系爭要點認定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非於中華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而係認定該建築物已有未經申請即違建之事實,無從適用系爭要點及建築法認定合法建築,尚難謂系爭要點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2及3部分,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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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1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