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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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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564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聲請人 林志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林志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七一四一○號函釋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七一四一○號函釋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八○四五七一四一○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釋限縮模特兒從業人員須委任經紀公司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始認定模特兒之收入屬執行業務所得,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且牴觸前開憲法條文;2、系爭規定欠缺核實扣除成本費用之規定,不符合客觀淨額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而齊頭式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所獲報酬非執行業務所得,而屬薪資所得,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林志玲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2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