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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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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35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聲請人 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及實質適用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及實質適用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實質適用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二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以其所犯屬專科罰金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予以駁回,是就該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三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是該三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前開二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一六次及第一四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僅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就廢棄物之定義未明,致執法者濫行解釋與擴張,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二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刑罰,顯已過度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又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僅處罰鍰。經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針對從事未依上開規定公告為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經許可從事再利用業者,認其應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許可,否則應依系爭規定二科以刑罰,顯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文義,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未實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核聲請意旨,僅空泛指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針對該規定如何與憲法扞格而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莊阿錦、楊義村、徐清楠、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棱崴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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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27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