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秩字第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8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主管機關認為原因案件被移送人甲女媒合乙女與丙男性交易(乙丙從事性交易,各經主管機關依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系爭規定第1款。但聲請人認為依原因案件事實,甲於丙行經時詢問:「有無需要,看要哪一個小姐。」係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應變更移送法條為系爭規定第2款。故系爭規定第1款及第2款均為原因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均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最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移送人若有社維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6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得加重處罰。惟依同法總則編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鍰上限為3萬元,依法加重不得逾6萬元。故系爭規定所設罰鍰應如何適用,顯生疑義。又系爭規定除罰鍰外,亦設有拘留處罰,且為併處。然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一行為違反社維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即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系爭規定於適用時,須否遵守此項規定,解釋上發生疑義。3、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性交易行為究否應予處罰,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但修正後之社維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仍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系爭規定所針對者,本質係幫助性交易之行為,攸關行為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保障,法律效果為限制人身自由,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所追求目的係保障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但是程度上是否符合「特別重要公益」,非無疑問。處罰又屬於社維法中最重者,較諸性交易行為更重,嚴重失衡。若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媒誘性交猥褻罪相比,該罪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在於媒合者具有營利意圖,可能因此剝削弱勢性工作者。故系爭規定正確解釋,應該同樣要求有營利意圖始得處罰,但是如此解釋又面臨如何與上開犯罪區分之問題。最後,違法性交易不可能禁絕,依附於性交易行為之媒合行為亦然,故系爭規定根本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且手段除罰鍰重罰外,又併以學說已普遍否定得為行政罰之拘留為之,有違比例原則。4、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社維法輕罰性交易行為,卻以系爭規定重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幫助犯處罰竟然重於正犯。其次,引誘、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不法程度更高,但是僅能依社維法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論以第80條第1款之教唆犯─以所教唆之行為處罰,或論以幫助犯─得減輕處罰,處罰均遠輕於系爭規定。再者,系爭規定僅處罰媒合性交易行為,同樣有害於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之媒合性交,例如媒合一夜情或多重性伴侶,卻不受處罰。最後,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與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差別在於前者為性工作者所為,後者為第三人所為,兩者造成不特定人不悅打擾之效果相同,但是前者處罰卻較輕,差別待遇並不合理。5、綜上,聲請人認為,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後,針對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仍然有使社會經濟弱勢之性工作者處境更為不利之疑義。就當中之媒合性交易者,聲請人如果適用系爭規定,最輕亦須處罰拘留1日及罰鍰1萬元,並無必要。聲請人固然尚得依社維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情節可憫恕而減輕或免除處罰。但是系爭規定既與性交易行為之管制與處罰息息相關,明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及平等原則,聲請人遂基於違憲確信聲請解釋,並請整體評價立法者有關之管制規範。經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確信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3326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1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虎良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