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901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04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82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賢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仁字第0940007049號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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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仁字第0940007049號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仁字第0940007049號函,適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人民須對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始得為補充解釋之聲請,至若該解釋非屬其所聲請之案件者,其究竟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則非其所得聲請。茲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所涉者,既非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解釋之案件,是其為本件補充解釋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其解釋之效力方例外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使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即應依上述一般效力範圍以定之,即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解釋之效力不及於其他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五九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是本件聲請核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2次會議
聲請人
黃○賢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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