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第1410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第1410號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及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